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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秋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刘并。被告人罗秋根,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海南省海口市,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云天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早晨,被告人罗秋根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载曾志强、李康沿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行至尾丹七巷人行横道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刘某驾驶号牌为海口746525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导致小型轿车前右侧部位碰撞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及刘某左侧身体,刘某被撞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罗秋根让李康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秋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秋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秋根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秋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秋根在事故发生后,叫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秋根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秋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秋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传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俊速录员  石仁静{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