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吕素真与祝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素真,祝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442号原告:吕素真,女,194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王艳美(实习),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敬华,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素真与被告祝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王艳美,被告祝敬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素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9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3时许,原告在去实验小学后门送学生时,被告祝敬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小学后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史家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三轮车又撞住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祝敬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祝敬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祝敬华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敬华给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垫付医疗费有2000元左右,大概共计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提交的行车证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年检记录,故本案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给原告垫付10000元,应给予扣减。该事故有其他伤者,对交强险部分应给予预留一定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祝敬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豫N×××××号小型轿车车辆行车证提出异议,认为行驶证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年检记录。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豫N×××××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2月27日由被告祝敬华卖给亓向东,并办理了过户,该车已年检到2017年12月。该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祝敬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后,诊断的病情中有脑萎缩项,该病情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因此对于治疗该病情的医疗费用应给予合理减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病情虽有脑萎缩,但原告在治疗中是针对其外伤骨折病进行的治疗,给其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祝敬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情中有脑萎缩项,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对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丽华××人用品服务部的票据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医院出具外购用药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票号为6140323的睢县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此时原告已经出院,且该时间与原告进行鉴定的时间相一致,因此该票据不是医疗票据,属于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根据伤情及医生医嘱在郑州市中原区丽华××人用品服务部购买矫形器的票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票号为6140323的睢县人民医院票据为CT检查费,属于医疗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被告祝敬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没有参与鉴定程序,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被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被告祝敬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睢县河堤乡孟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睢县中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均没有负责人或承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的要求,睢县中恒物业公司没有提交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的实际存在,睢县河堤乡孟桥村委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均不显示二人身份证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居住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连续居住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在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6.被告祝敬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温州衣二三洗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儿子杨军队工资单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没有负责人或承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交该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实际存在,工资单没有员工的签字,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明显超出纳税的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军队不是唯一法定护理人,且护理费用偏高,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交杨军队纳税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及扣发工资数额证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在证明护理费应按每月8000元的证明目的上,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57元,即每天92.7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7.被告祝敬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飞机票不是合理性支出,该机票显示时间在2016年12月15日,温州洗涤公司出具的证明请假期间是从2016年12月6日,该票据也能佐证工作证明的虚假性,交通费、火车费票据发生在2017年6月1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祝敬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小学后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史家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轮电动车又撞住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吕素真,造成吕素真、史家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祝敬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素真、史家强无责任。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32734.01元,支付交通费6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祝敬华为原告垫付9500元。被告祝敬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祝敬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史家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轮电动车又撞住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吕素真,致使吕素真、史家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祝敬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素真、史家强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祝敬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2734.01元,护理费10852.92元(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单,确定为需1人护理,92.76元/天×1人×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80元/天×117天),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天),××赔偿金11697元(11697元×1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9413.9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予以冲抵,下余59413.9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祝敬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敬华为原告垫付的9500元,在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祝敬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素真医疗费等59413.93元;二、驳回原告吕素真对被告祝敬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祝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