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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树新、张英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新,张英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第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新,男,196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超,男,1972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二红,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上诉人张树新与被上诉人张英超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上诉人张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2017)豫042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英超诉请,支持张树新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英超门前的路是张树新在自己和他人交换所得的土地上自行修建硬化的路,而不是村里给张树新划住宅时留的路(已被张英超建房占用)。本案所指道路的使用权属张树新,张英超对该道路没有使用权。张英超若使用该道路应承担修路相关费用1万余元。二、由于该道路的使用权归张树新所有,故张树新损毁该道路不构成对张英超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树新侵权错误。张英超辩称,一、张英超是按照村里规划图纸建的房,图纸上显示宅前有路,张英超填坑垫路,本案所指道路是在此基础上修建的。张树新挖的坑在张英超门口,妨害张英超出入,并且张树新还挖断了张英超的地基、土路,构成侵权。二、县里发的土地证已将原先的大坑规划为张英超的出路,张树新互换土地系违法。三、张树新将新修的路挖掉后向张英超要钱,无理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英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树新将张英超出路上的坑垫平,并修为水泥路面,保证道路畅通。张树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张英超支付张树新因修门前排房路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英超与案外人张树刚系东西邻居关系,张英超居东,张树刚居西。张树刚与张树新为弟兄关系,2000年张树刚将其房屋交于张树新居住,张树新在居住期间对该房屋门前道路自西向东进行了简单维修(包括张英超门前道路),2012张树新又将该门前道路进行了水泥路面硬化。后张树新与张英超曾就修路费用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无果。2016年张英超在其宅基内建房,并将其门前水泥路面部分垫高,因妨碍张树新出水,2016年4月张树新将张英超门前的水泥路面大部分毁损,并在水泥路面上挖了一处大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系邻居,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张树新将张英超门前的水泥路面大部分毁损,并挖了一处大坑,直接影响到张英超家正常出入,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但考虑到该道路为张树新所修,故重新修路时则应由张英超负责,但张树新不得干涉。关于张树新反诉要求张英超赔偿修路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张树新修路支出有一定的费用,但张树新对张英超门前的路段进行了毁损,并挖一大坑,故张英超要求张树新赔偿修路花费已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英超在其门前拉土垫坑及硬化,张树新不得干涉;二、驳回张英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树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25元,由张树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树新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张某1证实其与张树新互换了村里分的荒地,荒地及荒地内大坑位于张树新与张英超门前;证人张某2证实,其曾参与双方纠纷的调解,但后来未能够调解成,双方发生新的纠纷。证人叶某证实证人张某2所说属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张英超对张树新与张某1换地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张英超享有门前道路的出行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张英超与张树新门前道路属于双方共同的通行道路,应当共同维护,任何一方不应擅自拆除道路、挖坑阻碍破坏道路,妨害出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张树新即有责任对其所称的上诉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树新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本家同族兄弟,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对方,妥善解决双方纠纷。综上所述,张树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树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伟轩审 判 员 李 波审 判 员 窦士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士浩书 记 员 马欢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