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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何某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7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全,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X×××××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工业区东路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吴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全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2.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全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伤情鉴定受理回执、医院初步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全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害人吴某轻伤,后被告人何某全通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5000元。该事实有本院(2016)粤0606民初5645号民事调解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全向被害人吴某赔偿了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日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相关法律法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