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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明文与唐世龙、唐礼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文,唐世龙,唐礼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299号原告:杜明文,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世龙,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唐礼海,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幢1单元10层41019-41027号。负责人:沈大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伟,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杜明文与被告唐世龙、唐礼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燕,被告唐世龙、唐礼海,被告诚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伟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世龙、唐礼海赔偿共计元(详见附表一);2、被告诚泰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20时00分许,唐世龙驾驶川A××××8轿车沿S106线从东往西行驶,至彭白路与S106线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杜明文驾驶的川S××××5二轮摩托车(搭乘罗玉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明文受伤致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世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世龙辩称:向原告借款204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唐礼海辩称:与被告唐世龙系父子关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诚泰财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导致杜明文受伤致十伤残的事实及由唐世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无异议。另唐礼海的川A××××8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赔偿款;精神抚慰金应由唐世龙向原告赔偿;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具体赔付应按(详见附表二)赔偿;另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程度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导致杜明文受伤致十伤残的事实及由唐世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诚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赔偿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计54天);营养期限54天,护理费80元/天,鉴定费2050元,自费药按20%扣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一、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否重新鉴定。因原告已于2017年5月20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现诚泰财险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诚泰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争议二、关于唐礼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唐礼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唐礼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由唐礼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争议三、关于医药费3071元。有唐世龙自认向原告借款204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有医嘱出院门诊随访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1031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四、关于误工费标准及期限。有杜明文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公司务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村委会的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未举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因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的届满之日早于定残之日(2017年6月5日),故误工期限以医嘱休息届满之日为止,计144天。双方争议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计算,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60岁,故应计算20年。双方争议六、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需原告抚养的人,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争议七、营养费标准,应按当地标准30元/天计算。双方争议八、护理期限,因无医嘱出院需护理,故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4天。双方争议九、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杜明文受伤致十级残疾,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范畴,故对诚泰财险要求精神抚慰金应由唐世龙向原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争议十、关于交通费,因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根据罗玉香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双方争议十一、关于财产损失费2885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清单和15张发票,证明了修理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杜明文的各项损失为90824.75元(详见附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各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中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和另案原告受伤致残,本院已在另案预留50%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即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本案中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诚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故由诚泰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杜明文88160.55元;由唐世龙赔偿杜明文2664.2元(被告方分担结果详见附表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明文支付赔偿款88160.55元;二、被告唐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杜明文赔偿2664.2元;三、驳回原告杜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唐世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唐世龙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英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丹附表一:原告方诉请明细:
 
 
 
 
 项目
 
 
 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残疾(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
 
 
 财产损失费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标准
 
 
 30
 
 
 30
 
 
 110元/天
 
 
 80
 
 
 0
 
 
 28335元/年
 
 
 10192元/年
 
 
 天数/年
 
 
 54
 
 
 54
 
 
 235
 
 
 144
 
 
 20年
 
 
 5年
 
 
 金额
 
 
 3071
 
 
 1620
 
 
 1620
 
 
 25850
 
 
 11520
 
 
 500
 
 
 56670
 
 
 1698.67
 
 
 2885
 
 
 4000
 
 
 2050
 
 
 
 
 合计
 
 
 111484.67
 
 
 附表二:被告方确认赔付项目及标准项目
 
 
 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残疾(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
 
 
 财产损失费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标准
 
 
 30
 
 
 20
 
 
 90元/天
 
 
 80
 
 
 0
 
 
 0
 
 
 0
 
 
 天数/年
 
 
 54
 
 
 54
 
 
 120
 
 
 54
 
 
 0
 
 
 0
 
 
 金额
 
 
 0
 
 
 1620
 
 
 1080
 
 
 10800
 
 
 4320
 
 
 300
 
 
 0
 
 
 0
 
 
 0
 
 
 0
 
 
 2050
 
 
 
 
 合计
 
 
 20170
 
 
 附表三: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项目
 
 
 相关标准
 
 
 计算天数或年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3071
 
 
 自费药扣除系数: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 元/天
 
 
 54天
 
 
 1620
 
 
 自费药金额:
 
 
 
 
 营养费
 
 
 30元/天
 
 
 54天
 
 
 1620
 
 
 扣除自费药 后的医药费:
 
 
 
 
 财产损失费
 
 
 2885
 
 
 本次事故责任比例:
 
 
 
 
 误工费
 
 
 36218 元/年
 
 
 144天
 
 
 14288.75
 
 
 =36218元/年÷365天×144天
 
 
 
 
 护理费
 
 
 80 元/天
 
 
 54 天
 
 
 4320
 
 
 =80元/天×54
 
 
 
 
 交通费
 
 
 300
 
 
 残疾(死亡)赔偿金
 
 
 28335 元/年
 
 
 20年
 
 
 56670
 
 
 =28335元/年×20年×0.1
 
 
 
 
 精神抚慰金
 
 
 4000
 
 
 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
 
 
 0
 
 
 0
 
 
 鉴定费
 
 
 2050
 
 
 合计
 
 
 90824.75
 
 
附表四:被告各方负担明细赔付方
 
 
 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范围及赔付金额
 
 
 车方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
 
 
 
 
 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及金额
 
 
 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及金额
 
 
 
 
 项目
 
 
 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残疾(死亡)赔偿金
 
 
 财产损失费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自费药
 
 
 系数
 
 
 
 
 标准及金额
 
 
 2456.8
 
 
 1620
 
 
 1620
 
 
 14288.75
 
 
 4320
 
 
 300
 
 
 56670
 
 
 2885
 
 
 4000
 
 
 2050
 
 
 614.2
 
 
 100%
 
 
 
 
 项目小计
 
 
 5696.8
 
 
 82463.75
 
 
 2664.2
 
 
 
 
 项目合计
 
 
 88160.55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5000+55000=60000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5696.8-5000)+(82463.75-55000)]=28160.55
 
 
 
 
 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总计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60000+28160.55=88160.55
 
 
 
 
 保险公司垫付款
 
 
 0
 
 
 
 
 车方垫付款
 
 
 0
 
 
 
 
 车应支付原告金额
 
 
 2664.2
 
 
 
 
 原告应得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赔付总金额+车应支付原告金额=88160.55+2664.2=908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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