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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运杰与沈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杰,沈冲,王晓秋,张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2民初55号原告:宋运杰,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清河林业局,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冲,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信,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清河林业局,与被告沈冲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晓秋,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林业局,与被告张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芝,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林业局,与被告王晓秋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系被告王晓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宋运杰与被告沈冲、张秀芝、王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追加王晓秋为本案被告。2017年6月15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准予其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张秀芝、王晓秋在银行存款18.486万元。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成。2017年7月12日开庭,原告宋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被告张秀芝及被告沈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10日开庭,原告宋运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被告张秀芝、王晓秋及被告沈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冲偿还借款18.486万元;2.被告张秀芝、王晓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经被告张秀芝介绍,被告沈冲向原告借款14.9万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至2017年5月20日,到期应还本息合计18.9万元,张秀芝为保证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张秀芝与王晓秋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晓秋也应承担此债务。被告沈冲辩称:最初是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6年5月20日结算时又给原告出具的14.9万元的《借条》。该14.9万元与被告王晓秋无关。被告王晓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晓秋辩称:被告张秀芝为14.9万元担保的事,被告王晓秋不知情,王晓秋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解除对王晓秋财产的保全。被告张秀芝辩称:被告张秀芝所担保的14.9万元借款的事被告王晓秋不知情。但原始《借条》是张秀芝和王晓秋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当事人认同的事实。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秀芝、王晓秋向原告宋运杰借款20万元,月利率1%,期限一年。被告沈冲与贺彩玲为其保证。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由沈冲支付利息2.4万元,被告张秀芝又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借条》下注明:“本借款从2012年9月21日起利息改为壹分伍厘,按月计算,到期2013年9月21日止,到期本利一次还清”,沈冲、贺彩玲为担保人。张秀芝在借款人栏签上了王晓秋名。2013年9月20日沈冲还款10.6万元。这期间沈冲又支付过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宋运杰与被告沈冲结算尚欠原告宋运杰14.9万元本金,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2017年5月20日到期本息合计18.486万元一次还清。沈冲出具了《借条》,张秀芝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认同外,还有如下无异议的证据,2011年9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9月20日《收条》、2016年5月20日《借条》、录音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2.张秀芝称此款当初即是为沈冲借的款;3.原告方称,每次借款到期我们都要先找张秀芝或王晓秋来结算利息和本金,张秀芝或王晓秋都要再找沈冲由沈冲还钱和还利息算账,我们大家都感觉很麻烦,经过商量,由沈冲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时直接找沈冲就可以了。本院认为,原告宋运杰所诉的18.486万元债权虽然系宋运杰于2011年9月21日与被告王晓秋、张秀芝之间形成的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6年5月20日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带来了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已由王晓秋、张秀芝变更为沈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可知,债务转移只要经债权人同意,其转移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从原告关于“每次借款到期我们都要先找张秀芝或王晓秋,来结算利息和本金,张秀芝或王晓秋都要再找沈冲,再由沈冲还钱和还利息算账,我们大家都感觉很麻烦,经过商量,由沈冲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时直接找沈冲就可以了”的陈述看,该债务转移已经原告同意,所以,2016年5月20日沈冲出具的《借条》:“由沈冲为债务人,张秀芝为担保人”的合同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担保人张秀芝的丈夫王晓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王晓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运杰与被告沈冲于2016年5月20日约定的按月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冲未能按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还清欠款及利息18.486万元,且张秀芝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沈冲偿还欠款18.486万元,要求被告张秀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沈冲应偿还原告宋运杰借款本金14.9万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3.586万元,本息合计18.486万元,被告张秀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关于要求王晓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冲偿还原告宋运杰借款本金14.9万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3.586万元,本息合计18.486万元;二、被告张秀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宋运杰要求被告王晓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20元减半收取1998.60元由被告沈冲、张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人民中级法院。审判员 杜 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