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海东方华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裴丽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813号原告:青海东方华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大公路19.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丽君,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居民,住本市康乐街***号。委托代理人: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东方华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裴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青海东方华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东方华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裴丽君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海东方华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青海东方华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嵋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