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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德凡不服资阳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凡,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益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02行初12号原告王德凡,男,1954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5401075116,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谢家桥村赵家仑村民组。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住所地: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遍红,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东698号。法定代表人瞿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德凡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资阳分局)、益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珍、人民陪审员邓东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凡、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遍红、刘国辉及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益公资(治)决字[2017]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德凡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德凡拘留十日。原告王德凡不服,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益公复决字[2017]A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资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德凡诉称,原告王德凡因资阳区长春镇幸福村流转基本农田给他人栽树举报无果后逐级上访,原告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不能视为非法上访。资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内容不能作为非法上访的理由。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是不同的概念,上访并不会必然导致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在上访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寻衅滋事、毁坏公物,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公安机关向原告作出的训诫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且只是告知原告应到相应的信访部反映问题,并未记录原告的违法行为。如原告在北京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资阳分局没有处罚权。故请求法院撤销益公资(治)决字[2017]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益公复决字[2017]A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精神赔偿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德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访信、请求报告、《请求严厉查处毁田栽树的恶性事件》;2、来访事项转送单、来访事项告知书、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线索转办告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出具的告知单;以上证据均证明基本农田被毁坏及原告被栽树老板殴打的事实,故原告不是非法上访。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辩称,2016年12月22日,王德凡同他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查获。2017年1月26日,王德凡等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原告两次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德凡的违法行为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北京市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及王德凡和其他上访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授权委托书;2、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益公资(治)决字[2017]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询问笔录2份、建议函、训诫书2份;4、王德凡信访事项的处理化解方案、上访信、请求报告、请求严厉查处毁田栽树的恶性事件、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表格6份、户籍信息。以上证据欲证明王德凡到北京上访,其行为属非法上访,并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王德凡于2016年12月22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2017年1月26日,王德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被告资阳分局对原告王德凡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故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依法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益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申请,并已依法送达;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益阳市公安局已依法送达受理副本,并已依法答复且提供了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益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并已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王德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上访后相关部门将信访材料转交给资阳区政府处理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王德凡对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资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证人证言证实,训诫书来源不明,应当不予采信。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对被告资阳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德凡对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非非法上访。被告资阳分局对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系个人陈述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原告是否非法上访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资阳分局提供的证据1中益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反映复议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资阳分局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王德凡、邓三元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益公资(治)决字[2017]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反映资阳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资阳分局提交的证据3中询问笔录2份、建议函、训诫书2份,原告虽陈述到北京是正常上访,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德凡两次上访被训诫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资阳分局提交的证据4中王德凡信访事项的处理化解方案、上访信、请求报告、《请求严厉查处毁田栽树的恶性事件》、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表格6份,以上证据虽反映了王德凡上访原由,但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户籍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邓三元及被告资阳分局均无异议,且能客观真实反映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原告王德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为由,对王德凡予以训诫。2017年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以原告王德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为由,对王德凡予以训诫。同年2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同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原告王德凡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益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原告王德凡不服,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益公复决字[2017]A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王德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该事实有《训诫书》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处罚。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资阳分局提交的训诫书来源不明,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即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条之规定,对王德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以及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王德凡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德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蔚人民陪审员  柳慧芳人民陪审员  邓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