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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荣武、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荣武,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荣武,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五莲路北、烟台路西高家岭村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99895903。法定代表人:徐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龙,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荣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荣武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且不明液体是在工程生活区的宿舍外捡到的,是在生活区域范围内,施工区与生活区之间有一道大门,若不明液体不是工地所有,那就是从外边流入到生活区的,则被上诉人设置的大门值班人员存在失职;公安机关并未对不明液体进行封存、化验,导致上诉人昏迷不知何种原因造成,上诉人被送医后医院不能对症下药,延误治疗造成上诉人一级伤残的后果,既然被上诉人称不明液体是在外面捡来的,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两份工友的询问笔录,该两位工友均与涉案工地有利害关系,不能将两份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最后,上诉人发生事故导致双目失明,被上诉人无论出于双方雇佣关系还是出于人道主义都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一、上诉人饮用的不明液体是自己捡来并饮用的,与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工友王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饮用的不明液体是捡来的,自己饮用的。上诉人不是误饮,而是故意饮用,公安局110出警现场登记也证实上诉人是捡来的不明液体。涉案的不明液体既不是工地使用的,也不是被上诉人所有的。二、上诉人自己饮用捡来的不明液体,造成自身伤害,个人应当自负,与用人单位没有关系。上诉人不是因为提供劳务受到的伤害,雇用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自己饮用不明液体受到伤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荣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赔偿邓荣武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邮寄费由苏中建团日照分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荣武与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系雇佣关系,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雇佣邓荣武在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承揽的工地上打扫垃圾、厕所、烧锅炉。2016年3月12日,邓荣武饮用了不明液体后身体不适,后于次日到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邓荣武女婿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2016年3月25日日照市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处置结果记载:邓荣武的女儿邓长霞称是工地上的邓某和跟邓荣武说“你会喝酒你喝了吧”,邓长霞称是邓某和让邓荣武喝的不明液体;邓某和称是邓荣武从外面捡回来的塑料桶,还和邓荣武说“你捡回来的不知道什么东西别乱喝”;王某称邓荣武推车去拉柴火时发现车上有桶,邓荣武说“车上还有酒来”,然后邓荣武就将桶拿下放在屋里了,王某没有看到桶是怎么到车上的。一审法院认为,邓荣武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在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发现不明液体误饮后造成伤残,但邓荣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饮用的不明液体系来源于涉案工地或系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所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饮用的不明液体究竟是什么物质,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否认邓荣武饮用的不明液体为其所有,并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提供的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虽然与邓荣武提供的询问笔录不完全一致,但两份笔录相同的部分均写明了“他(即邓荣武)到我(即证人王某)岗亭时告诉我的,说他从工地外面捡了一桶酒”,而在邓荣武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中,另一目击证人邓某和亦称盛装不明液体的塑料桶系邓荣武从外面捡回来的,邓荣武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荣武与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虽存在雇佣关系,但邓荣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饮用的不明液体与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提供劳务或从事雇佣活动而造成的,因此,邓荣武要求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承担其损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邓荣武要求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荣武要求苏中集团日照分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荣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其承揽的工地打扫垃圾、厕所、烧锅炉,双方成立雇佣合同关系,2016年3月12日,上诉人饮用不明液体后身体不适,后于次日到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饮用的不明液体系从被上诉人工程生活区的宿舍外捡到的,被上诉人存在管理失职行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明液体系被上诉人工地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饮用不明液体与被上诉人的管理存在直接关联性。而且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饮用的不明液体系被上诉人工地所有,因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用不明液体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其应当知道可能带来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其仍然饮用该液体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邓荣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宋海红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