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明根与万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根,万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267号原告:彭明根,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敖娟,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桂英,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万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明根与被告万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7000元,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现也需资金使用,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丈夫刘正顽生前所借,在刘正顽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打了借条,当时有过约定,原告可以直接找被告的小姑子结账,借条上面的时间本是2014年,有明显的改过的痕迹,改为2015年了,如果是2014年的借款,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妹夫刘海泉,认识了刘海泉的嫂子被告万桂英。万桂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彭明根人民币40000元整,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条落款时间从“2014.7.20”改为“2015.7.20”。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对借款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1%,虽然双方未明确该约定为月利率,但根据个人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月利率1%,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存在改动痕迹,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还款宽限期,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起算日为2017年4月1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明根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47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万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