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斌,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2012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128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扣押的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15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洪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李洪斌的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洪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洪斌以服判息诉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洪斌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洪斌撤回上诉。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招祥审判员 方仲伟审判员 苏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