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资某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贵州****厂,采用爬树、翻围墙等手段,进入该厂***财务部大楼三楼,窃得办公室一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60余元。随后,被告人资某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村委会,采用爬窗户等手段,进入该村委会一楼服务大厅内,窃得办公室内的遵义牌香烟半包。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资某至本市三七市镇**社区卫生服务站,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卫生服务站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资某至本市三七市镇姚东村附近一草莓地,进入草莓大棚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栽种的草莓3筐。同日凌晨,被告人资某至本市三七市镇余姚***加油站,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该加油站营业大厅内,窃得收银台内合计价值人民币779.86元的香烟38包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资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资某退给被害人陈某赃款人民币100元,退给被害人江某赃款人民币100元,退给余姚***加油站赃款人民币8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及余姚***加油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照片说明、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油有限公司便利店库存调整单、收条、人口信息,证人钟某、余某2、王某、赵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咨询报告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退还并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二十九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折抵十二日,合计一个月十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资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