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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沛县润华电器五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沛县润华电器五金有限公司,徐州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艳华,蒋连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0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中路1号。负责人:张庆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伦伟,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天,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公司部门经理,住沛县。被告: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朱大庄298号。法定代表人:宋传敬,该公司经理。被告:沛县润华电器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杨屯村。法定代表人:朱立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文莹,该公司经理。被告:宋传敬,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张树芬,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杨刚,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吴文莹,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彪,该公司经理。被告:蒋艳华,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沛县。被告:蒋连安,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福泰隆商业中心D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沛县润华电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徐州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彪公司)、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蒋艳华、蒋连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伦伟、吴明天,被告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诚公司、润华公司、金彪公司、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东阳公司、蒋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精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13968.72元),合计本息1993968.72元;2、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方式价款优先受偿还原告债权;3、润华公司、金彪公司、东阳公司、蒋连安、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蒋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精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蒋连安、精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精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润华公司、金彪公司、东阳公司、宋传敬、杨刚、张树芬、吴文莹、蒋艳华、蒋连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借款人精诚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企业信用状况下降,主要负责人涉及诉讼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艳华辩称,贷款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精诚公司、润华公司、金彪公司、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东阳公司、蒋连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8日,被告精诚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精诚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建设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以抵押财产清单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20万元。2014年3月26日,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编号为苏C2-0-2014-00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设银行抵押人为被告精诚公司,抵押物的名称为机械设备。二、2014年3月28日,被告蒋连安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连安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精诚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建设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万元;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蒋连安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均可直接要求蒋连安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蒋连安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3月28日,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沛房他证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蒋连安,他项权种类为抵押。三、2015年3月31日,润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润华公司为被告精诚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向原告建设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润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均可直接要求润华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润华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四、2015年3月31日,金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彪公司为被告精诚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向原告建设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金彪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均可直接要求金彪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彪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五、2016年3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精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精诚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借款1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0基点;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因精诚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精诚公司负担。六、2016年3月30日,东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公司为被告精诚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向原告建设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东阳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东阳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东阳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七、2016年3月30日,被告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蒋艳华、蒋连安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蒋艳华、蒋连安为被告精诚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八、2016年4月1日,原告建设银行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向被告精诚公司支付借款19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精诚公司、润华公司、金彪公司、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东阳公司、蒋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建设银行与各被告签订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建设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198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精诚公司归还198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现被告精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精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润华公司、金彪公司为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润华公司、金彪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为建设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对精诚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60万元,且承诺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抗辩债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润华公司、金彪公司应在最高限额26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精诚公司追偿。三、关于被告东阳公司为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阳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为建设银行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对精诚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且承诺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抗辩债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公司应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精诚公司追偿。四、关于被告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蒋艳华、蒋连安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且承诺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抗辩债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蒋艳华、蒋连安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精诚公司追偿。五、关于被告精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建设银行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人精诚公司应以其涉案抵押财产对诉争欠款的偿还履行担保义务。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是建设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对精诚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20万元;而建设银行向被告精诚公司交付198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期间及担保限额内,故精诚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对其所欠19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限额22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六、关于被告蒋连安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建设银行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人蒋连安应以其涉案抵押财产对诉争欠款的偿还履行担保义务。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是建设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对精诚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万元;而建设银行向被告精诚公司交付198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期间内,且承诺抵押人不因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抗辩债权人,故蒋连安应以其抵押财产,对被告精诚公司所欠19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限额33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精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13968.72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沛县润华电器五金有限公司、徐州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沛县润华电器五金有限公司、徐州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蒋艳华、蒋连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蒋艳华、蒋连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有权以编号为苏C2-0-2014-00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200000元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有权以沛房他证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30000元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5.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45.72元,由被告沛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沛县润华电器五金有限公司、徐州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传敬、张树芬、杨刚、吴文莹、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艳华、蒋连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