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奉化市西坞街道昊星园艺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奉化市西坞街道昊星园艺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87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南路87号。负责人:林浩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浩斌,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街道昊星园艺场,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蒋家池头村。负责人:吴银锵。被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阳光茗都11幢1-3号。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与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街道昊星园艺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街道昊星园艺场已歇业,负责人吴银锵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已有多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街道昊星园艺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7353.5元,执行费37457.36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街道昊星园艺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