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更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谢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823号罪犯谢春,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井冈山市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吉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吉中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8月26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8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谢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罪犯谢春缴纳原判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