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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民委员会、陈治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民委员会,陈治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勤,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飞,系陈治成叔叔,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民委员会(下称火把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治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把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房屋出售协议》系原村委会部分委员与被上诉人陈治成协商签订,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属原村委会和被上诉人陈治成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2.被上诉人陈治成以不合理价格购得废弃校舍;3.火把堰小学属国有资产,原村委会人员无权处置国有资产;原村委会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4.《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错误。被上诉人陈治成的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认为校舍属于国有资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上诉人代理人和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代理人说是国有资产,村上说是集体资产;2.村上卖房子是否经过村民讨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3.陈治成迁户口的时候,陈治成交了5000元,村民是分了的,同意我们落户。户口也是村干部帮忙办理的;4.当时买校舍陈治成是支付了高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火把堰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火把堰村小学范围内的全部建、构筑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由多名村民垫资,火把堰村委会修建了村小学校,因而欠债20余万元。截止2000年,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学校尚欠工程款14.74万元。2008年左右,为化解火把堰村债务,盘活闲置资产,村委会召开会议拟出售村小学校,但未出售成功。2011年7月14日,被告从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迁入火把堰村三社。2011年7月17日,在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处置方案的情况下,原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火把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治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为盘活闲置资产,促进集体经济发展,经西宁乡火把堰村委会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火把堰村自建小学校舍及辅助用房整体出售给乙方居家、农产品加工及种养殖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售标的:位于西宁乡火把堰村二社的村自建小学校舍及辅助用房,四至以周围和建筑物的滴水为界,设施设备、附着物随同出售。二、出售价格:208000.00元。三、付款方式:在签订出售协议时,一次性交清房款。四、其他协定:1、甲方将以上标的出售给乙方后,要保障乙方正常的生产生活,协调好周边群众关系及边界问题。2、乙方在通过合法报批后,可以对所购房屋进行改造或重建。3、若遇国家政策性征用,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并按协议总额的10%赔偿违约金。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西宁乡国土办一份。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208000元,该购房款用于偿还建校所欠款项及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村小学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治成于签订协议前,落户至火把堰村,在与原告委员协商后,自愿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并支付合理购房款。该《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召开村民会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购房款用于化解原告债务,并未损害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合法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否属无效合同?上诉人火把堰村委会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被上诉人陈治成与上诉人部分委员协商签订的,并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并不是上诉人火把堰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查,作为火把堰村3社村民的被上诉人陈治成与火把堰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内容中明确载明签订该协议是经西宁乡火把堰村委会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且有上诉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上诉人火把堰村委会公章。被上诉人陈治成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后,上诉人火把堰村委会将被售校舍交付于陈治成。协议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均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协议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属合法有效。上诉人火把堰村委会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出售协议》未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应属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组织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且上诉人火把堰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出售协议》系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治成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故《房屋出售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火把堰村委会称被售校舍属国有资产,原村委会人员无权处置属国有资产的校舍以及被上诉人陈治成以不合理的价格购得本案诉争校舍,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火把堰村委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火把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火把堰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