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根发与刘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发,刘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250号原告:刘根发,男,汉族,194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被告:刘喜民,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根发与被告刘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喜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刘根发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刘喜民2016.4.18”。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根发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4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83元,由被告刘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