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利民与李变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民,李变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民,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变锁,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上诉人李利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榆次区北田镇巩村在1995年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工作时,村集体与村内各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李变锁家庭亦在其中,经核实《土地登记簿》,李变锁家庭共取得包括争议土地东王麻围2.55亩在内共9.19亩土地。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变锁因水利条件不好,将诉争土地口头同意交给本村小队管理员,巩村村委会便将诉争地东王麻围2.55亩地交由李利民耕种。2003年,巩村村委对该地块进行土地调整,重新编制《土地帐》。村委在《土地帐》上也做出了划拨备注。并以此为依据由李利民对争议地块进行经营并缴纳相关税费。2014年11月,李变锁向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要回东王麻围2.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3月30日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榆仲裁(2014)第100号裁决书。裁决李变锁家庭拥有与李利民争议的东王麻围2.55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李利民不服,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李利民享有巩村东王麻围2.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利民起诉。后李利民不服裁定书,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晋07民终2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李利民坚持争议土地是由村委会承包给自己的,而李变锁则依据二轮承包合同坚持土地是自己的。双方当事人各持异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李变锁家庭在1995年与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虽未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但在《土地登记簿》上己经明确记载,依法享有了诉争土地东王麻围2.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享有土地流转的权利,虽然在2003年巩村村委会将诉争土地交于李利民耕种,并在巩村村委会的《土地帐》做了相应记载,但未曾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故李利民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榆次区北田镇巩村东王麻围2.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利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利民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的土地为在相关底薄上记载为2.46亩,后经丈量证实为2.55亩,该地系李利民2003年时直接从村委会直接承包的,该地虽然以前由李变锁耕种,而且也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但其在二轮承包时以不负担耕种土地农业税和村集体收取的三提五统等费用为由,己将该地退回村委会。因此,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归李利民。2000年至2006年担任该村四队队长的李保星于2015年6月出示了《证明》,对村里土地的承包经营及流转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1、1995年二轮承包时虽然村委依据《土地账》填写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但该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与土地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村民意见大,故村委会未向村民发放己填好的土地证;2、因承包地流转频繁,导致《土地账》混乱,村委会己无法管理,2003年经村两委会研究,两议会通过,决定对全村承包地进行核实,并要求承包户确认,最后根据核实承包土地签字确认单建立新的《土地账》,同时确定了村民土地流转的三种解决办法。3、李变锁因其耕种的东王麻围的2.46亩地水利条件不好,产量不高,种地没利要求不再耕种,将地退给集体,后村委会将地承包给李利民.4、村委会在调查核实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时出具的《农户延包土地基本情况调查表》中,李变锁在东王麻围的2.46亩地已被划掉,李变锁在东王麻围的2.46亩地的总产量及备注处注明“退”。2003年在村委会编新的《土地账》时,李变锁东王麻围的2.46亩地在新《土地账》中核减并过户至李利民户上,记入李利民承包土地中。5、2003年李变锁、李利民对东王麻围地承包土地核实签字确认、流转变更过户均无异议,2004年国土部门对全村村民所承包土地下发《榆次区基本农田监管通知书》,对东王麻围地承包经营权再次签字确认,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6、东王麻围土地从2003年至2014年12月中,一直由李利民经营耕种,李变锁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5年5月10日,曾于1999年至2011年担任巩村党支部书记12年的常学太与1981年至1986年担任巩村党支部书记6年、2000年至2011年担任巩村村委会主任12年的李凌云共同出具了《关于对巩村土地流转和土地管理的说明》,证明村里以前土地流转混乱,2003年重新建立《土地账》,并且在新建立的土地账以后的9年里,村里没有一户提出异议,同时证明2010年修龙城高速时,高速路经过巩村地界,土地补偿是按2003年新建的《土地账》进行的补偿。李利民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农户延包土地基本情况调查表》,李变锁在东王麻围的2.46亩地己被划掉,该表中有李变锁备注的“退”,而且该证据能与该村四队队长的李保星的证明相互印证。这些证据不仅证明李变锁退还东王麻围2.46亩土地一事,而且证明在村委会将该地重新承包给李利民以后的9年内,李变锁都未提出过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榆次区北田镇巩村的土地承包情况,同时也证明了各方之间就东王麻围的土地交回村集体及再次承包给李利民有书面证明材料,同时庭审中李变锁也认可其将讼争土地交回村集体。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后村里又调整过土地的,应按照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在不违背政策法规的前提下,按现状进行确权。假使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李变锁的,但其与李利民并未就讼争土地的耕种有过任何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李变锁2003年就知道东王麻围2.46亩土地由李利民耕种,直至2014年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早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另外,如果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李变锁的,那李利民2011年在村委会的大力扶持下栽种的140余棵苹果树己达六年之久,李利民对该土地进行了大量的物资投入,李变锁要收回该地,理应给李利民一定的补偿。本案中李利民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原书记常学太与原书记兼村村委会主任的李凌云也提到,在2003年新建《土地账》后,村民均未再因承包经营权发生过纠纷,2010年修龙城高速经过巩村地界,土地补偿也是按2003年新建的《土地账》进行的补偿,若按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新建的《土地账》及承包耕种的事实得不到认可,其他村民将仿效本案李变锁的作法,势必引起巩村大乱,扰乱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请求:一、改判李利民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变锁承担。被上诉人李变锁辩称:95年土地本上承包经营30年,请求按政策处理。经审理查明,李利民主张其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已种植果树,李变锁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李利民虽提交了李保星出具的证明、土地帐、榆次区基本农田监管通知书等证据据以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土地,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土地确已办理合法的土地流转手续,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利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正确。鉴于李利民已在诉争土地上栽种了果树,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在本案诉争土地之上的果树问题未解决之前,应维持现状。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作善后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作出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二、双方对讼争土地上果树的处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维持现状。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利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郝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