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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严某1与严某2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严某2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5003号原告:严某1,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被告:严某2(曾用名金华莹),女,201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金丹红,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五四村***号。法定代理人:宋惠,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五四村***号。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被告严某2的法定代理人金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亲生父女关系);2、判令原告对被告行使抚养权;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出生,宋惠与金丹红系被告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亲。但原告认为,被告并非金丹红与宋惠的亲生女儿,而是原告与他人所生的亲生女儿,故于2016年12月31日委托盐城市安XX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DNA鉴定,经鉴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即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严某2的法定代理人金丹红辩称,我们尊重事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2于2016年1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经金丹红、宋惠申请,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新生儿姓名:金华莹,母亲姓名:金丹红,父亲姓名:宋惠。原告认为被告并非金丹红与宋惠的亲生女儿,而是其与他人所生的亲生女儿,遂于2016年12月29日自行委托盐城市安XX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DNA鉴定。2016年12月31日,盐城市安XX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安XX物检(2016)1229-091143号《安XX物DNA检验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严某1与宝宝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复医[2017]物鉴字第954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严某1为严某2的生物学父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组、金丹红与宋惠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复印件1组、被告严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安XX物检(2016)1229-091143号《安XX物DNA检验意见书》1份、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复医[2017]物鉴字第954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系亲生父亲和女儿的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严某1自行抚养被告严某2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诉讼费用2,440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