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863周京红与罗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京红,罗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863号原告:周京红,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章文,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周京红与被告罗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京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京红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借条对利息、违约责任、归还日期等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章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5月9日的借条一份,其中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周京红,借款人(乙方)为被告罗章文,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乙方承诺按期归还本金,按约使用借款,借款年息18%到期乙方一并支付给甲方,本笔资金甲方由苏州市相城区永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所得。借条还对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署罗章文名字并捺印。原告另提供同日的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周京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小写:133000.00)。收款人:罗章文2016年5月9日”。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原告以其妻子朱红英的名义向苏州市相城区永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了500000元,被告知道原告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100000元,500000元贷款到账的第二天,原告将其中100000元转账到原告母亲陆素珍的银行卡上,然后把银行卡及密码给了被告,由被告自行取了这10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利息约定为年息18%。该笔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款项,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到了2016年5月,原告担心借款的时效问题,被告要求继续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且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了22个月利息33000元,连同原来借款本金100000元共计133000元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之后被告也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被告应归还该款,另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京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31元,由被告罗章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