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刀具和枪支至本区锦屏街道萧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内,要求汪某立即联系江金杰和其见面,遭到汪某的拒绝后,被告人陈某某遂持枪恐吓汪某,期间朝汪某开枪射击,致使室内书柜玻璃被击穿。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的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马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以及人员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1把枪支、1把管制刀具及39颗钢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