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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第34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艳与被告李晟、湖南金惠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李晟,湖南金惠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第3413号之三原告蒋艳,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被告李晟,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湖南金惠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金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676952881。法定代表人邹建新。原告蒋艳与被告李晟、湖南金惠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原告至今未按该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伍���坚人民陪审员 武 建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燕 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