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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陈振铎,陈少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住北京市昌平区西环南路**号*座。法定代表人:赵桂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振铎,男,193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少柱,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陈振铎、陈少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2.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后款“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驳回被申请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在一审时书面请求并多次提示一审法院就其所代理被申请人的(2015)昌民(商)初字第1747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移送公安机关这一基本事实申请调查取证,因该证据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但一审法院对此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复,二审法院最终也没有调取,严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民事、经济委托代理合同》和《接案笔录》中有非因其受托人过错终止合同不予退费的明确约定,法院就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该明确约定进行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提出的申请调查取证未予处理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就(2015)昌民(商)初字第17472号案件是否移送公安机关这一基本事实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未予回复,二审法院最终也没有调取上述证据。经审查,本案在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对上述第17472号案件是否移送公安机关这一基本事实明确表示不持异议,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明确表示不持异议而不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按约定处理,法院不应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查明,其代理的被申请人陈振铎、陈少柱与案外人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并未正式开庭审理即移送公安机关,致使双方就《民事、经济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因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确未实际履行一审案件的所有代理工作,从公平原则考虑,本案一审判决酌定被申请人陈振铎、陈少柱向其支付代理费50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该认定结果。本院认为,该认定结果无明显不当。另外,本院注意到,《民事、经济委托代理合同》和《接案笔录》中虽有非因再审申请人过错终止合同不予退费的约定,但本案存在因移送导致代理案件实际未处理完毕的客观事实,同时上述约定亦与合同法中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存在冲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因其侧重自身利益,强调利用其专业优势形成的倾向性利己约定,却忽略本案未实际履行完毕代理义务和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而不成立。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