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卫国与李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国,李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320号原告:胡卫国,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李裕青,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胡卫国与被告李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国、被告李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裕青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至2017年7月9日的利息126000元(此后利息按24%/年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未还,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裕青辩称:一、2016年5月4日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只欠借款本金60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需要支付。因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是原告姐夫章志涵,章志涵欠我60万元借款,2016年5月4日,我与原告及章志涵协商时,原告说过我欠他的60万元,抵掉他姐夫欠我的60万元。后因章志涵支付不出钱,原告才起诉我。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李裕青向原告胡卫国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胡卫国人民币柒拾万元,月利率3%,借期3个月。被告李裕青作为借款人、章志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并书写了被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向被告李裕青招商银行福州路支行账户转账679000元(按约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000元)。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至2016年4月9日,共付利息294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双方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即告成立。民间借贷受国家法律规定调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其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679000元。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而被告已付利息均是按约定本金700000元计算,实际支付利息294000元,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0764.39元,该部分应计为归还本金,被告还于2016年5月4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本金700000元,且未付相应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利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次日,即2016年4月10日。据此计算,被告至2016年4月9日,实欠本金669160.79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20074.82元,已付利息21000元,多付925.18元转还本,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3日,应以本金668235.61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0691.77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568235.61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不实的本金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裕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卫国归还借款人民币568235.61元,利息10691.77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由原告胡卫国负担1804元,被告负担李裕青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