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行审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博兴县国土资源局、王清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兴县国土资源局,王清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5行审151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舒高磊,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清业,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国土资执罚字〔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王清业未经批准占用兴福镇官厂村集体土地616平方米进行非农业建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博国土资执罚字〔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18480元(30元×616=18480元)。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据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博国土资执罚字〔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博国土资执罚字〔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王清业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8480元。被执行人王清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被执行人王清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将由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申请执行费177元,由被执行人王清业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明香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