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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咸丰县。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长清,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审理。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晨光村十组10号自家院坝外,与其兄丁孟奎的妻子马某因土地的事情发生纠纷,丁某某用打杵、镐锄将马某右手手肘、左手手腕、左手尾指打伤。经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受伤情况为轻伤二级。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住院24天,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及复印费12333.65元、误工费25550元、护理费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70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54718.65元。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只用镐锄打了马某的胸部,没有击打马某的左右手,其左右手的伤是其自伤,我的行为只造成其轻微伤。所赔偿的损失也只赔偿其轻微伤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之夫丁某1系弟兄关系,两家系邻居,因父母所承包的田土分配问题素有矛盾。2017年3月2日10时许,马某扛着薅锄和镐锄到大坪(小地名���地里劳作时,看见自己栽种在该地里的葱被他人挖了便怀疑系丁某某所为,于是便去找丁某某理论。当走到丁某某院坝的墙(约1米高)外时,马某便大声质问在家的丁某某为什么要挖自家的土和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丁某某从自家堂屋里拿了一根打杵(木棒,下同)径直朝马某走去,并用打杵朝其打去,马某本能地用右手挡,在挡的过程中,其右手被打伤。马某被打后便用携带的镐锄朝丁某某打去,但未打到,丁某某将镐锄夺过去后朝马某打去,马某因退让及时未被打着镐锄便滑落在地,为此,双方便争抢镐锄,丁某某将镐锄抢过去后又朝马某打去,马某便用左手去挡,在挡的过程中,其左手手腕、左手尾指被打伤。经咸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在住院期间,丁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0元;作案工具打杵一根(系丁某某所有)、镐锄一把(系马某所有)已被咸丰县公安局提取。还查明,被害人马某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用12307.15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6.5元、鉴定费705元,出院医嘱为:术后左前臂石膏托固定制动4-6周,定时复查X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物证打杵、镐锄。证实作案的工具。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作案工具已被咸丰县公安局提取。(3)出诊记录。证实咸丰县人民医院急症科医生于2017年3月2日10时58分接到120电话后随救护车及时出诊,于当日11时32分赶到,马某诉双手疼痛难忍,医生随即对其手指行包扎止血后送往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4)咸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X线检查报告单、CT报告书、MRI报告书等病历资料。证实马某因其左手小指骨、左桡骨、右肘部受伤后到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的治疗情况及其医疗费用,后被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术后左前臂石膏托固定制动4-6周,定时复查X片。(5)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实咸丰县高乐山镇晨光村10组位于大坪(小地名)的0.8亩林地使用权人为丁某1以及丁某1的土地承包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及被害人马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是我丈夫丁某1的弟弟,两家因分婆婆的土地产生矛盾。2017年3月2日10点多钟,我到大坪(小地名)看见我种在该地上的牛尾巴葱被人挖了,我怀疑是丁某某挖的,然后我就往回走,当走到丁某某家院坝时,我就大声质问丁某某:“丁某某,我家大坪的土是不是你挖的”,当时我背着背篓,右手拿的薅锄,左手拿的镐锄,并将镐锄放在左肩上站在丁某某家院墙外处的,丁某某听见后就手持一根“打杵”从他堂屋里走出来气冲冲地说“是我挖的,老子的土,老子就要挖”,接着他就用“打杵”朝我打,我就用右手去挡,打杵就打到了我的右手手肘处,然后他又用打杵朝我打过来,被我躲开了,打杵就打在丁某某家院坝外的围墙上后掉落在地上。我见他打我就准备还手,我就扔掉右手的��锄,将镐锄放下来,并用双手拿起镐锄朝丁某某打去,但没有打到,镐锄被丁某某抢过去了,丁某某就用铁质那头朝我打过来,没有打到我,掉在了地上,我俩就去抢那把镐锄,镐锄被丁某某抢去了,然后朝我头部打过来,我就伸左手去挡,镐锄的拐角处打到了我的左手手腕背部,开口处还划到了左手背,我就向后退,丁某某跨过他家围墙的木板门,追出来又拿起镐锄朝我打,我就用左手去挡,结果就打到我的左小手指,小手指被打了一条口子在流血,当他再次举起镐锄朝我打时,我就扔掉背篓朝丁某某家的牛圈跑去,丁某某就追过来,我继续向丁某某家旁边的水井边跑,我跑了一段后回头看见丁某某站在他屋角处正在地上捡最后一次打我断成两截的镐锄。然后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儿媳妇龙某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丁某某打的,龙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后在咸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4天,丁某某已支付医药费400元。还证实其肩部和胸部均未受伤。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2日10点多钟,我正在家看电视,听见马某恶声恶气地喊我名字,我就从屋里出来看见马某站在我屋外面的路上,背上背着一个背篓,一只手拿着一把薅锄,一只手拿着一把镐锄。我看见她很气愤,我们因母亲的土地分配问题发生矛盾,而且还带头到大坪应该分给我一部分的土地上种上牛尾巴葱,于是我顺手在堂屋拿了一根抵大门的打杵朝她站的地方走去,边走边讲:“你霸占我田土”,接着我就用打杵朝她身体右侧打去,连续打了三下,因中间隔着一米高左右的墙,最后一下是打在墙上的,第一下是否打到她我记不清楚了,我都是用力打的。这时,我感觉她很生气,她将背在背上的背篓放在地上,放下手里的薅锄,又向前走了几步,拿起长把镐锄用铁器那头打向我,我当时伸出右手从马某手里将镐锄夺过来,然后将镐锄掉头,用铁质那头打向马某,她向后退了,我没有打到她,因镐锄打在院墙的木板上后就掉在地上了,接着我俩就去抢镐锄,镐锄被我抢过来后,我将镐锄的铁质部分朝前又朝她上身、左肩膀打过去,她就一边退一边在用左手挡,我又继续朝她左肩膀方向打去,因用力过猛,镐锄滑落下来打在地上打断了,这时,马某就转身跑到我家牛圈旁的一块空地上,就顺手捡了一竹块拿在手里,我怕她回来再打架就转身捡起断了的镐锄和打杵回家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马某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药费400元。5、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马某系婆媳关系。2017年3月2日10时许,我当时在家中带小孩,马某从外面回来,我看见她身上有血,就问��是怎么回事,她就说其左手指,手腕,右手肘部被丁某某打伤了。当时她看见她的左小手指有一条口子,还在流血,然后我就报警了。(2)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马某是我妻子,丁某某是我的弟弟,我家与丁某某素有矛盾。2017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我儿媳龙某给我打电话说马某被丁某某打伤了要我回家。我赶回家时就看见医生在给马某的手进行包扎,随后就送马某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打架是因我家在大坪那块土地上种了蔬菜,丁某某认为那块地是父母的,他应有一份,然后将我家栽的蔬菜挖了,马某去找他理论就被丁某某打了。其实那块地是我家的,都上到我家的林权证上了。(3)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丁某某是我的弟弟,他与我二哥丁某1及嫂子马某主要是因土地发生矛盾。丁某某和马某在3月2日打架我是后来才听说的,是因丁某某将马���家栽在大坪土地的葱挖了,大坪那块土地原来是母亲名下的,因丁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该土地我和二哥每人分了点,没有给丁某某分,丁某某认为他有一份,后来还分别上到我和丁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上的,他提出分该土地是无理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高乐山镇晨光村书记。丁某某与马某的丈夫丁某1是亲兄弟,马某与丁某某两家因父母留下来的土地进行承包而产生矛盾。丁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没有对其父母进行赡养,父母都是丁某1和丁某2二人赡养,所以其父母在过世前就将名下的土地平分给丁某1和丁某2,没有丁某某的。2005年土地确权时,丁某某不在家,父母说将名下的土地确权给丁某某和丁某2。2016年再一次土地确权时丁某某在家,也没有提出异议,直接就签字了,直到今年初丁某某的母亲过世后才提出异议,双��为此引发纠纷,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日,丁某某打伤马某是因两家土地纠纷而引发。6、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晨光村四组,小地名“何家坡”,丁某某家场坝外小路。(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咸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报告书、MRI报告书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一致。2、咸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复印费收条。证实被害人马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2307.15元、病历资料��印费26.5元、鉴定费705元,共计13038.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丁某某尚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丁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加之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丁某某从轻处罚。丁某某用木棒及镐锄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丁某某提出马某的左右手伤系马某自己所为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如下:医疗费12307.15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6.5元、鉴定费705元、误工费4482元(31462元/365天X52天、护理费2148元(32677元/365天X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X24天),以上总计20868.65元。鉴于被害人马某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丁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4608.06元;被害人马某承担30%的责任,即6260.59元。诉请要求赔偿误工期为一年、误工费为25500元过高,根据咸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术后左前臂石膏托固定制动4-6周”出院医嘱,马某的误工期可确定为住院24天+术后左前臂石膏托固定制动4周,即52天,其误工费应确定为44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要求赔偿已住院24天的护理费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要求赔偿已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打杵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608.06元(已赔偿400元应予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