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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执17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赵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赵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17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银城中路。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卿、朱娜娜,北京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赵建荣,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本院在执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赵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建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执行款237892.29元。经查,被执行人赵建荣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钧审 判 员  舒杰代理审判员  胡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