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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云明与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明,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72号原告:白云明,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金林,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白云明诉被告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饲养肉食鸡期间赊购我玉米款2.824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我的玉米款2.8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林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云明系从事玉米销售业务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金林在饲养肉食鸡期间,累计在原告处赊购玉米2.824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金林在原告处赊购玉米2.82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林给付其拖欠的玉米款2.8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云明玉米款2.82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芙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