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国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国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3185号罪犯周国弟,曾用名周详,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国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柳市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国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101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国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周国弟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国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98.68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周国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国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国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政权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