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岱鑫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岱鑫,薛彬,李新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岱鑫,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录科立福电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彬,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新,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欢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岱鑫因与被申请人薛彬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新、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岱鑫申请再审称,李新新、李岱鑫与薛彬于2015年11月8日在链家公司主持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李新新委托李岱鑫与薛彬签署相关文件。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次交易存量房网签合同必须且只能在2016年7月22日后生成。然而在该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链家公司在没有告知李新新、李岱鑫的情况下,实际于2016年3月29日已完成网签,因此,链家公司已经构成重大居间工作失职,薛彬重大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薛彬应当于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向李新新支付首付款123万元,但是李新新并未收到此笔首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重新审理此案或直接改判,判令解除李新新、李岱鑫与薛彬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按合同规定由薛彬向李新新、李岱鑫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判令由薛彬赔偿李新新、李岱鑫因为诉讼产生的所有诉讼受理费,判令薛彬赔偿因合同纠纷及诉讼给李岱鑫带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判令被申请人薛彬赔偿李岱鑫既成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薛彬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已经交付涉案房屋,并已经收到购房款。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新新与薛彬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变更申请单,李新新与薛彬、链家公司签署的居间合同、定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李新新、薛彬及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的《自行支付购房款用于赎楼协议》,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造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李新新拒绝履行,并非是薛彬拒绝向李新新支付首付款。李新新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薛彬承担违约责任。薛彬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新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房屋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李岱鑫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岱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