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柯小珍与彭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小珍,彭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608号原告:柯小珍,又名柯小金,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彭伟华,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柯小珍与被告彭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二合法有效,并以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于2014年3月5日至今40个月零20天共计利息80200元,已付利息23000元,还欠利息57200元,本息共计1572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利息按月付。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清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计算,每月付息,并约定2016年-2017年元月31号年前付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因投房产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柯小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利息贰分计算,每月付息。今借人:彭伟华”。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5日。2016年5月左右,因被告未还款,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2016年-2017年元月31号年前付清”。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期满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伟华欠原告柯小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彭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计17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