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林辉富陈功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林辉富,陈功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84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富,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功雨,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林辉富、陈功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林辉富、陈功雨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富、陈功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25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之和以本金201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还款分期的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但是二被告仅足额支付了第1期款项33750元,第2期款项二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仅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被告林辉富未作答辩。被告陈功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交易记录及服务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举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交易记录,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举示《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依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代二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缴纳服务费50000元的事实。刘广东作为冠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与冠群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关系。虽然冠群公司出具服务费收据认可收到刘广东代二被告支付的服务费,但是鉴于二者之间的高度关联关系,仅依据服务费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刘广东实际代为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林辉富(借款人)、陈功雨(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扩建山庄,还款期数8期,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月30日作为还款日,每期还款33750元;2.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林辉富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二被告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1)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每月单独计算。(2)违约金: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月单独计算;4.二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二被告须在原告要求终止本协议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中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有原告签字签章。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林辉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15000元系二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即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6期=15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可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归还款项33750元,于2013年6月30向原告归还款项20000元,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其代二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但是正如前述,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代为支付服务费,故本院以二被告实际收到的200000元确认借款本金。同时,因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归还款项33750元,于2013年6月30向原告归还款项2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还款期数8期,每期33750元,借款本息共计270000元,经计算,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所以,截至2013年5月30日实际产生利息为200000元×月利率1%÷30日×29日≈1933.33元,故二被告当日多归还部分33750元-1933.33元=31816.6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013年5月30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31816.67元=168183.33元。同理,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实际产生利息为168183.33元×月利率1%≈1681.83元,故二被告当日多归还部分20000元-1681.83元=18318.1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013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168183.33元-18318.17=149865.16元。因此,二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65.16元、借期内利息149865.16元×月利率1%×6个月≈8991.91元。关于原告主张以剩余全部借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对被告有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已查明事实,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每月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月单独计算。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富、陈功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归还借款本金149865.16元并支付利息8991.91元;二、被告林辉富、陈功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违约金、罚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之和以本金149865.1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18.7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841.75元,由被告林辉富、陈功雨共同负担4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啸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人民陪审员  邓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