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西安阎良热力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诉党永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党永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173号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建设巷负责人魏家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保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永义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分公司)与被告党永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保成、樊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永义支付暖气费14533元,逾期利息4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党永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城东分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蓝波湾小区开发商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城东分公司给蓝波湾小区住户供热。合同签订后,原告城东分公司自2006年开始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党永义作为业主,未按约支付暖气费,为维权诉至法院。被告党永义辩称,因供暖不热,且时间已经这么长了,不应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5日,甲方原告城东分公司与乙方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保证在2005年冬季11月15日开始给乙方小区住户供热,供热期为70年。供热价格依据政府相关部门批复的文件执行现行市场价,供热时间每天不少于10小时,室内温度不低于18℃±2℃。甲方提供与各用户之间的供热协议,供热前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与用户之间供热协议的签订等。嗣后,被告党永义购买了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兴蓝波湾小区6号楼3单元8楼西户房屋。被告党永义支付供暖费情况为:2006年1738元(未付)、2007年1738元(未付)、2008年2086元(未付)、2009年2086元(已付1200元)、2010年2086元(未付)。2017年6月8日,原告城东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党永义支付暖气费及逾期利息。另查,被告党永义于2011年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于任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城东分公司虽未与被告党永义签订书面的供热协议,但其一直向被告党永义所居住的蓝波湾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作为业主的被告党永义应支付相应的供热费。根据原告城东分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城东分公司在2014年之前确存有供热不达标的情形,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城东分公司要求被告党永义支付暖气费5808.48元(9734元*72%-1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城东分公司确有供热不达标的情形,且2011年被告党永义已将房屋出卖于任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永义关于时间太长的辩解,因其认可原告城东分公司曾予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暖气费5808.48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党永义负担。因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党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