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杰新与李剑锋、李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新,李剑锋,李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939号原告:梁杰新,男,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510772725@sd.gdcourts.gov.cn。被告:李剑锋,男,汉族,住恩平市。被告:李立峰,男,汉族,住恩平市。原告梁杰新与被告李剑锋、李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被告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杰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剑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00元);2、判令被告李立峰对被告李剑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李剑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前偿还,由被告李立峰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当日将3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李剑锋账号为62×××77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剑锋没有依约还款。借款到期初期,被告李剑锋仍能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3月4日起,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剑锋没有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李立锋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立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李剑锋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李剑锋立下借据向梁杰新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兹借到梁杰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正,每月利息壹仟元(¥1000元),并每月3日前支付。定于2016年8月3日前全部还清”。李剑锋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李立锋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注明担保期限:担保此款还清为止。当日,梁杰新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元借款汇至李剑锋的银行账号20×××11。借款后,李剑锋通过李立峰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每月向梁杰新支付1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4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庭审中,李立峰确认从2017年3月没有支付利息后,梁杰新一直通过电话方式要求李立峰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剑锋立据向梁杰新借款30000元,梁杰新已将30000元借款款项转账入李剑锋的银行账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的尚欠借款本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为40%(1000元×12月÷30000元),月利率约为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是借期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法定最高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的未超出年利率36%部分,人民法院不予调整,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案中,李剑锋借款后通过李立峰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每月向梁杰新支付1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4日后再无向李剑锋支付过款项。因此,自借款后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付,李剑锋已经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为此,李剑锋已偿还的利息及本金具体计算如下:李剑锋借款后至2016年3月3日前应支付的利息为900元(30000元×3%),余下100元(1000元-900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9900元(30000元-100元);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97元(29900元×3%),余下103元(1000元-897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9797元(29900元-103元);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93.91元(29797元×3%),余下106.09元(1000元-893.91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9690.91(29797元-106.09元);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90.73元(29690.91元×3%),余下109.27元(1000元-890.73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9581.64元(29690.91元-109.27元);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87.45元(29581.64元×3%),余下112.55元(1000元-887.45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9469.09元(29581.64元-112.55元);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84.07元(29469.09元×3%),余下115.93元(1000元-884.07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9353.16元(29469.09元-115.93元);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80.59元(29353.16元×3%),余下119.41元(1000元-880.59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9233.75元(29353.16元-119.41元);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77.01元(29233.75元×3%),余下122.99元(1000元877.01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9110.76元(29233.75元-122.99元);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73.32元(29110.76元×3%),余下126.68元(1000元-873.32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8984.08元(29110.76元-126.68元);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69.52元(28984.08元×3%),余下130.48元(1000元-869.52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8853.6元(28984.08元-130.48元);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65.61元(28853.6元×3%),余下134.39元(1000元-865.61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8719.21元(28853.6元-134.39元);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61.58元(28719.21元×3%),余下138.42元(1000元-861.58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8580.79元(28719.21元-138.42元);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57.42元(28580.79元×3%),余下142.58元(1000元-857.42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8438.21元(28580.79元-142.58元)。综上,至2017年3月3日,李立锋尚欠梁杰新借款本金28438.21元,故对梁杰新要求李立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3月4日起,李剑锋没有再支付利息,梁杰新请求李剑锋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尚欠的本金28438.21元为基数。关于李立锋的保证责任问题。李立峰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李立峰为李剑锋向梁杰新借款所作的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李立锋应对李剑锋欠梁杰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立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担保此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借款于2016年8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梁杰新于2017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且庭审中,李立峰确认从2017年3月没有支付利息后,梁杰新一直通过电话要求其偿还利息,为此,本案债务仍在保证期间。综上,对梁杰新请求李立峰对李剑锋欠梁杰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至2017年3月3日,李剑锋尚欠梁杰新借款本金28438.21元,且至今未还,李剑锋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梁杰新请求李剑锋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尚在保证期间,李立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剑锋追偿。被告李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38.2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438.2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梁杰新。二、被告李立锋对被告李剑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李剑锋、李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妙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