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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行审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市巨邦砂轮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市巨邦砂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3行审931号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邵雄,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巨邦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朱宅村中岸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朱邦宏。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巨邦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巨邦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20000元。2017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温州市巨邦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渝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