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高丽候药业有限公司,吕铁军,孟昭瑜,候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02执异39号案外人:衢州市瀚辉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98742-0,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孟广有。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026060-2,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29幢。诉讼代表人:徐建军。被执行人: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43923-3,住所地衢州市衢江经济开发区南山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吕铁军。被执行人:浙江高丽候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4876-0,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一路15号1幢。法定代表人:候威。被执行人:吕铁军,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孟昭瑜,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候威,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在本院执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高丽候药业有限公司、吕铁军、孟昭瑜、候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802执1349号】中,案外人衢州市瀚辉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经济开发区南山路16-6号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衢州市瀚辉商贸有限公司称,2014年6月,案外人因经营扩大需要,向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承租位于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路16-6号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认为本案租赁关系先于抵押,应当优先保护案外人的承租权,但是拍卖公告并未提及标的物上的租赁权瑕疵,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并确认对上述房地产享有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称,涉案房地产设立抵押前,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曾出具过房屋自用无租赁的声明,且经现场核实确为该公司自用。在申请执行后,于2016年8月30日去现场调查,现场均为该公司的产品和相关标志,为该公司在使用,没有被案外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案外人原无食品经营经营项目,在2016年9月7日才增加该项目。案外人的监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两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情况,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本院查明,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经济开发区南山路16-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衢房权证衢江字第××61号、第20110762号、第20110763号、第20110764号、第20110765号、第201107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州国用(2011)第3-75618号和第3-75619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涉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并确认该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的事实。衢州市瀚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将该房地产租赁给衢州市瀚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34年6月27日止,租金每年8万元,租金共计160万元,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原欠衢州市瀚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本息抵扣租金,以及承租该房产后,以委托加工方式,实际使用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工人的工资仍然由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发放等事实。另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度均为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以及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从生产管理、工资发放、税收缴纳等方面分析,所涉房地产在设立抵押前且至今仍为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在此生产经营,并非案外人在使用,因此,本院对案外人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不成立。综上,案外人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租赁权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衢州市瀚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林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