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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启与青岛昌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青岛昌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308号原告张启,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昌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26号(亚麦花园2-3-102)。法定代表人孙玉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姗,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独生子女父母,2007年4月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称其2007年4月已经退休,则其劳动关系已经从2007年4月起终止,原告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7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2007年4月退休,其所主张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应按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0%计算,约55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三、原、被告之间只是社保挂靠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案经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崂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于被告处办理退休,工种为司机。原告称其退休后向被告主张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于2014年、2015年陆续找过被告,但没有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4月于被告处办理退休,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退休之日终止,原告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其于2017年4月才申请仲裁,又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理由,故其仲裁请求已罹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振飞审判员  侯一佳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