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淀山湖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与庞祖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淀山湖新城发展有限公司,庞祖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474号原告:上海淀山湖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蒋家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祖慈,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淀山湖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淀山湖新城公司”)诉被告庞祖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被告庞祖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淀山湖新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号第一排102室房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号第一排102室及二楼门卫搭建部分2间房。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上海青浦新城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青浦新城公司”)与上海来之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来之福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通过拆迁补偿方案整体收购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号(现门牌号为518号)上海市青浦水泥厂(下称青浦水泥厂),青浦新城公司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0年4月8日,青府发【2010】31号文决定,同意由青浦新城公司和上海朱家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朱家角投资公司”)新设合并为淀山湖新城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现被告无理由侵占且拒绝腾退案涉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庞祖慈辩称:确认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号第一排102室及二楼门卫搭建部分两间房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为水泥厂宿舍,1994年水泥厂进行福利分房,根据当时条件,应分给被告80平米左右房屋,但仅分配了40平米房屋。后被告向单位申请解决住房问题,水泥厂将系争房屋分配给被告,由被告居住至今。经开庭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号(现门牌号为518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青浦水泥厂。2003年12月31日,原青浦区工业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除水泥厂等单位的土地、房屋等资产分别由青浦新城公司、朱家角投资开发公司和赵巷镇政府收购外)的国有、集体资产进行整合后出让给主要经营者、经营层和部分职工,改制组建来之福公司。水泥厂地块45,258平方米、房屋14,284.38平方米及构筑物(评估价人民币18,834,514.98元)由青浦新城公司按评估价32,406,676元进行收购,新城公司另给予一次性补偿6,000,000元,合计回购额38,406,676.46元。2006年2月28日,青浦新城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来之福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非居住房屋座落于三元路XXX号房屋,房屋用途办公、店铺,建筑面积4,199.72平方米,另加水泥厂14,284.38平方米,被拆除房屋房地产总价为32,406,676.46元,其中办公楼13,572,161.48元、水泥厂18,834,514.98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设备迁移费53,280元,其他费用4,366,960.02元;乙方应在2006年5月31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乙方应在2006年5月31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本部装修费补偿567,000元,2、本部搬场费50,396.64元,3、解约20户租赁户补偿费用1,890,425元,4、本部及水泥厂一次性补偿费600万元,5、甲方合计补偿乙方45,334,738.12元。另查明,2010年4月8日,青府发【2010】31号文件批复同意青浦区国资委关于青浦新城公司等五家区属公司变动重组的方案,其中淀山湖新城公司采取新设合并方式,通过区国资委收益收缴2亿元(从青浦新城公司和朱家角投资公司)首期出资组建新公司。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青浦新城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原告吸收合并青浦新城公司,合并后公司名称为原告,吸收合并后,新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移而转移。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青浦新城公司股东上海市青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股东决定,决定如下:根据青浦新城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在青浦区公园东路XXX号信息大楼12楼共同签署的吸收合并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吸收合并青浦新城公司,并已于2011年10月13日在《新民晚报》办理吸收合并公告。基于公司吸收合并的原因,同意注销青浦新城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合并方原告承担,特此决定。2011年11月28日,青浦新城公司注销。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青府改【2004】3号文件、青府发【2010】31号文件、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吸收合并协议、股东决定、档案机读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无合同或其他合法依据;2、原告已通过拆迁补偿方式获得系争房屋及土地,方式为资产并购非股权转让,被告与原青浦水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应由青浦资产总公司或来之福公司解决。被告认为:1、系争房屋是由水泥厂分配给被告使用的,不需要交付租金,水泥厂并购到来之福公司,来之福公司后由原告收购,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来之福公司领导曾告知被告相关问题由资产所有人解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相应问题由原告解决;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泥厂转制为来之福公司,来之福公司变为被告的新单位也缺乏证据,水泥厂的拆迁款是水泥厂的资产,不应支付给来之福公司,应向水泥厂支付拆迁款并由水泥厂职工决定使用。原告未提供清算报告、来之福公司未向水泥厂支付对价、未将员工编制转到来之福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水泥厂员工,且青浦水泥厂主体仍然存在;3、合并协议、股东决定、公告、档案记录等是原告公司内部整合材料,与被告无关,另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另,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分配通知单;2、上海市聘用干部登记表;3、关于庞祖慈通知住房情况说明,证明人是案外人徐引龙和XX飞,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是国家统一分配到青浦水泥厂,是国家干部身份,系争房屋是水泥厂安排给被告,XX飞和徐引龙是分房时前任厂长和副厂长。原告对于分配单和干部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住房情况说明,该说明是被告与所在单位的福利问题,属于劳动纠纷,与原告无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青浦水泥厂名下,但青浦水泥厂已随上级主管部门一并改制,原属青浦水泥厂的房产由来之福公司交由青浦新城公司收购,青浦新城公司已注销,其已被原告吸收合并,该事实已由(2016)沪0118民初2510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结合合并协议、股东决定、公告、档案记录等材料,也均证明了本案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现被告占据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腾退,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祖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号第一排102室房屋及二楼门卫搭建部分2间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庞祖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琛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