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州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州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818号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302N,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历、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州大学,组织机构代码:41604737,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6号。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该校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州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被告中州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0570.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54244.97元(以55057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教工餐厅外广场外网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分别为中州大学教工餐厅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教工餐厅工程”)、中州大学教工餐厅外网外广场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外网外广场工程”)。原告依约完工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河南豫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两个工程造价做出审定决算,教工餐厅工程审定应付款金额为3814178.78元,外网外广场工程审定应付款金额为641672.06元,双方签章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截止目前,对于教工餐厅工程,被告尚欠518487.05元,对于外网外广场工程,被告尚欠32083.6元,总计550570.65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中州大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550570.65元不准确,工程款金额应当以财政审计结算为准,目前财政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当支持,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付款条件不成就,就不存在所谓的利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径自向法院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教工餐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区××学校内;合同价款:3835458.8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实际完成的节点(基础、主体、二次结构、网架、装饰装修)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量由施工方上报,一周内经监理甲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向发包人移交后(含工程资料),并经过审计单位审定决算后,工程款付至决算价款的95%,最后5%待工程保修期二年后15日结清;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决算审定额的5%等。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被告委托河南豫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查,豫信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教工餐厅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豫信审字[2016]第030号),审查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4724243.33元,审定金额:3857515.19元,核减金额:866728.14元。该工程造价审核应付咨询费(审减额的5%)43336.41元,应付款金额为3814178.78元。原告认可豫信公司工程结算审查书核定的应付款金额。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工程款3295691.73元。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教工餐厅外广场外网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外网外广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区××学校内;合同价款为65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向发包方移交后(含工程资料),并经过了审计单位审定决算后,工程款付至决算价款的95%,最后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5日结清;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决算审定额的5%等。外网外广场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被告委托豫信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查,豫信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外网外广场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豫信审字[2015]第036号),审查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1015928.58元,审定金额:659493.8元,核减金额:356434.78元。该工程造价审核扣除审减额咨询费17821.74元,应付款金额为641672.06元。原告认可豫信公司工程结算审查书核定的应付款金额。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工程款609588.4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豫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系受被告委托,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涉诉的工程款金额应以该工程结算审查书核定的应付款金额为准,总计为:4455850.84元(3814178.78元+641672.0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570.65元(4455850.84元-3295691.73元-609588.46元)。关于被告工程款金额应当以财政审计结算为准,目前财政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工程款金额需经审计部门审定,但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已达近四年,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显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被告前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相矛盾,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考虑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需经审计单位审定决算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570.65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州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0570.65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3元,被告中州大学负担9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