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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延吉东方蓝德供热有限公司,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初200号原告: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法定代表人:朴日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长白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金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法定代表人:朴日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延吉东方蓝德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南街长白山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朴日男,该公司董事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延朝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寿顺,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延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金光振,该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延吉东方蓝德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第三人延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东方蓝德供热有限公司、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庭下自行解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延吉东方蓝德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景秋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晨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