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7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严扬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扬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502号罪犯严扬华,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甬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严扬华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4240号、(2015)洪刑执字第661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扬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严扬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扬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