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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团河自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郭祥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绪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团河自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街道新居里社区平方1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再审申请人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团河自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思特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1日被申请人隐瞒事实,使用欺诈手段诱骗申请人签订了《天然气管网建设协议》。二审法院未对一审中出现的程序违法问题作出裁决。二审判决根据《天然气管网建设协议》、《城市建设档案》认定没有建设资质的团河公司的义务为报装天然气管网是错误的。天然气管网建设协议实质上就属于总承包合同,申请人是业主,被申请人是总包方。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无任何施工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天然气管网建设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团河公司与富思特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网建设协议》中明确约定团河公司负责组织报装该区域内的天然气管网设计、施工、设备、安装、验收、通气、发展用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团河公司向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报装了天然气工程,由北京天环燃气公司负责施工。富思特公司虽主张其对实际施工方并不知情,但在《城市建设档案》的竣工验收鉴定书中有富思特公司的盖章,富思特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其在大兴区并无其他天然气工程。因此,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团河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报装天然气管网,并非该工程的施工方,故富思特公司以团河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富思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