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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剑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剑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74号罪犯王剑峰,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剑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月7日,王剑峰伙同王维、王春雨采用将从吉林市路航商务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杨海滨的方式,骗取杨海滨人民币55000元,王剑峰分得人民币8000元,在共同犯罪中,王剑峰与王维作用相近。王剑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53.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剑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剑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