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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维与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维,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先锋镇沿江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住所地望奎县先锋镇坤四村。法定代表人:冯雨春,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生,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站长,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望奎县。上诉人周维因与被上诉人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以下简称卫星水库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维、被上诉人卫星水库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生、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卫星水库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周维在原审答辩中,提出了卫星水库管理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没有当庭否认。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违法了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卫星水库管理站举示的证据均是文件或者通知之类,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三、原审证据采信不当。卫星水库管理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采信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一、卫星水库管理站的收费员宫伟自2015年开始,一直向周维索要当年及之前的税费,但周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周维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存在。二、卫星水库管理站举示的文件及通知等,均是各级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和相应的程序,依据法律、法规等制定的,显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范畴,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周维一审举示的证人王国臣、王晓达均没有交纳2016年的水费,且2016年之前的部分水费也是通过起诉后给付的,所以,二位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二证人在一审时,对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另关于蓄水池的放水问题,因蓄水池的放水权和管理权均属于沿江村,卫星水库无权干涉。故一审法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周维在原审中承认自己种植的水田在卫星水库的灌区范围之内,故根据绥价联发【2014】14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二款“抽水灌区和井灌区除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提水动力费”和黑水字(1985)95号文件中第二十五条“灌区范围内的水源,不论地上水或地下水,均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统一调配,行使灌水权利。”的规定,即使周维没有使用蓄水池的水,卫星水库管理处也有权收取周维的灌溉水费。卫星水库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维给付2014年水费400元、2015年水费380元、2016年水费38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负责卫星水库灌区的农田灌溉,被告2014年在原告灌区种植水田45亩,按照黑价联字[1997]8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费每年每亩20元,计2014年水费900元,被告已交500元,尚欠400元。2015年被告在单位灌区种植水田68亩,根据绥价联发[2014]14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单位交纳水费每年每亩35元,计2015年水费2380元,已交2000元,尚欠380元。2016年被告在原告单位灌区种植水田109.8亩,根据绥价联发[2014]14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单位交纳水费每年每亩35元,计2016年水费3843元。上述三年水费共计4623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在其辖区范围内管理供水及收取水费的单位,被告在原告的辖区内采取灌区供水、抽水灌溉方式种植水田,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故应依照水费收取标准交纳水费,被告在2014年拖欠水费400元,2015年拖欠水费380元,2016年拖欠水费3843元,三年水费共计46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2014年水费400元、2015年水费380元、2016年水费384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卫星水库管理站对2014年的水费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庭审过程中,周维自述,卫星水库管理站的收费员宫伟在2015年秋季向其收取2014年和2015年的水费。通过周维对该事实的自认,可确认卫星水库管理站向周维主张2014年的水费的权利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周维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时,周维申请证人王国臣、王晓达出庭作证。该二位证人均在卫星水库管理站的灌区种植了水田,在交水费问题上也与卫星水库管理站产生过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二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从该二位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即蓄水池的放水问题来看,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因此,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也并无不当,对周维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周维应否向卫星水库管理站交纳水费的问题。经查,周维种植的水田所在的沿江村位于卫星水库灌区之内,这一事实在庭审时周维也予以自认。根据黑龙江省水利厅黑水字(1985)95号文件,即“关于发送《黑龙江省灌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灌区范围内的水源,不论地上水或地下水,均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统一调配,行使管水权利。”的规定,周维所种植的水田位于卫星水库管理站管理的灌区之内,周维所用的灌溉用水,属于卫星水库管理站所统一调配、管理的水源。故对周维提出的,其未使用卫星水库管理站的水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成林审判员  朱宝东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亚娟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