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光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绪,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绪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泽、被告人杨光绪及其辩护人胡远华、证人姚某、张某、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公民石某(69周岁)的儿子程某2因贩卖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关押。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杨光绪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程某2减轻刑事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的信任,在武汉市青山区等地,以找关系需要“疏通费”为由,多次骗得石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杨光绪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光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杨光绪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石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程某2的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杨某1、程某1、程某2、杨某2、姚某、张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杨光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光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人姚某、张某、吕某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人杨光绪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光绪系明知公安机关为了诈骗的事宜找其调查时主动回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到了公安机关后,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故被告人杨光绪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绪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绪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杨光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光绪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光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兵审 判 员 罗磊人民陪审员 郭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