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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吴光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27号罪犯吴光普,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光普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吴光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12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习平、吴光普伙同“阿杰”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于2007年1月30日15时许,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窜到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元会社一鱼塘边,以被害人黎某东、叶某坚调戏、殴打“阿杰”的女朋友为由,向被害人黎某东、叶某坚索要赔偿人民币2万元。当被害人黎某东、叶某坚称不能筹到那么多钱时,被告人王习平、吴光普等人即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共同抢去了被害人黎某东、叶某坚的金戒指3枚、诺基亚牌手提无线移动电话1台等物,抢劫后逃离现场。二、2011年5月5日17时许,被害人曹某文及其朋友阳某根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附近因债务问题与“黑皮”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并打架,后“黑皮”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吴光普及王习平、王小飞等人(均另案处理)欲行报复,被害人曹某文等见状便逃离现场。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光普及王习平、王小飞、“黑皮”等人驾乘一辆粤A912**奇瑞牌小汽车,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元会北街二巷口被害人曹某文住处,持刀拦截追砍被害人曹某文等人,并将被害人曹某文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光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光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