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张胜国、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张胜国,王华,赵萌,鹿焕奇,鞠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3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张历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国,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华,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张胜国之妻。被告:赵萌,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鹿焕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鞠顺平,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工行)与被告张胜国、王华、赵萌、鹿焕奇、鞠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工行的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国、王华、赵萌、鹿焕奇、鞠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胜国、王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16.71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等(计算至结清日);2、被告赵萌、鹿焕奇、鞠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未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国、王华、赵萌、鹿焕奇、鞠顺平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张胜国、王华贷款150000元,期限15年,被告赵萌、鹿焕奇、鞠顺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胜国、王华截止2015年9月30日逾期连续9次,累计逾期21次。至起诉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7016.71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国、王华偿还剩余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赵萌、鹿焕奇、鞠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胜国、王华、赵萌、鹿焕奇、鞠顺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承诺书;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表;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原告肥城工行(受托银行)与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肥城矿业集团分中心(委托人)、被告张胜国(借款人)、王华(配偶)及保证人赵萌、鹿焕奇、鞠顺平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支持借款购买自住住房,委托人根据借款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并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阳光舜城的住房,贷款期限15年,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为4.0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授权委托银行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单位(或收款单位或借款人)的银行账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将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委托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同日,被告张胜国、王华、赵萌、鹿焕奇、鞠顺平出具《承诺书》,被告张胜国、王华作为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承诺:在贷款期内,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如果多次拖欠、逾期,将按规定由公积金中心全部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赵萌、鹿焕奇、鞠顺平作为保证人承诺:自愿为以上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违反规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并由住房公积金中心收回时,为借款人偿还贷款。各被告共同承诺:由单位财务、工资或相关部门扣交本人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债券、集资、风险抵押金等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2008年12月5日,原告肥城工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胜国发放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借款利率4.05%。被告张胜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胜国、王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到开庭日,被告张胜国、王华尚欠贷款本金47016.71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胜国与被告王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工行与被告张胜国、王华、赵萌、鹿焕奇、鞠顺平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胜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胜国连续9次、累计21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国偿还贷款本金47016.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萌、鹿焕奇、鞠顺平自愿为被告张胜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华作为借款人张胜国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国、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贷款本金47016.7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萌、鹿焕奇、鞠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张胜国、王华共同承担,被告赵萌、鹿焕奇、鞠顺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