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建军、黄岛区聚能正经堂养生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黄岛区聚能正经堂养生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岛区聚能正经堂养生馆。经营者:王禹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黄岛区聚能正经堂养生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漏水是上诉人施工质量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民诉讼和证据规定。被上诉人维修费仅为1670元,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损失10000元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黄岛区聚能正经堂养生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岛区聚能正经堂养生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28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为原告所在房屋改造暖气管道,原告支付了被告8760元。2016年11月5日,暖气试压时,暖气管道严重漏水,被告拒不维修,原告只得找他人维修。维修时发现被告改造的暖气管道施工质量低劣,存在阀门、接口未上紧等严重缺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因被告改造管道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维修费损失1670元,地板损失10000元,鞋柜损失16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282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5月为原告改造黄岛区昆仑山南路38号月亮湾小区东门34-5门头房的水电暖,原告共支付给被告8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所在房屋的管道发生漏水,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并向其发送漏水视频及照片,但被告并未回复。对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原告主张已经找他人维修好了并提供照片9张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对房屋现状不清楚,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地板损失10000元,鞋柜维修花费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维修费1670元,提交收条4份;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主张无法确认。租金损失10000元,半个月不能接待客人损失估算出来,合计误工费15000元,被告主张无法确认是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房屋中的水管存在漏水的情况,发生漏水后被告并未回复原告,未到现场检查,未采取任何解决问题的措施,在该情况下原告自行找他人维修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主张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现在房屋已经维修好,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酌定为1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聚能正经堂养生馆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告黄岛区聚能正经堂养生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改造水电暖管道,应保证施工质量,确保改造后的管道符合施工质量要求。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在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施工管道漏水后,应尽快协助被上诉人查找漏水地点,查清漏水原因,以便减少损失。被上诉人通过微信通知上诉人并发送漏水视频和照片,上诉人并未回复。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漏水部位是管道连接处,原因是阀门、接口未上紧,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对漏水原因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并称可能是产品质量本身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现场照片显示漏水较为严重,地板、橱柜、地面不同程度被水浸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地板、橱柜被水浸泡后必然影响其外观和质量,补漏维修也需支付金钱,消耗精力,影响经营。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自行找人将房屋维修并无不妥。综合考虑维修成本、地板等损失、误工时间、营业损失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