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罗得权与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得权,胡勇,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先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83号原告:罗得权,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胡勇,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天尧7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罗先清,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罗得权与被告胡勇、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罗先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小娟、马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得权和第三人罗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7424.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胡勇雇用原告罗得权和罗先清装修其承包的小区房屋。房屋装修完毕后,二被告无钱支付,于2016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57424.00元和欠质保金4126.00元的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胡勇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罗先清述称:同意原告罗得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得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罗得权和罗先清所做工程结算单各一份,结算单上无胡勇及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各加盖公章。两份结算单分别记明欠罗先清承揽费24377.08元,欠罗得权承揽费35597.88元。2.2016年10月6日由胡勇出具的加盖有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两张。一张是胡勇出具给罗得权关于承揽费的《欠条》,《欠条》记载:“欠条今欠到罗得权工程款57424.00元(大写伍万柒仟肆佰贰拾肆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胡勇2016.10.6”一张是胡勇给原告罗得权出具另一张《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罗得权质保金4126.00元在一年内业主需要维修时,如电话通知不去处理者,此款不予退还。到期2017年10月5日欠款人:胡勇2016年10月6日”。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核,结合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对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先清与第三人罗得权系父子关系。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部分家装工程后,将这些工程中的木工等活承揽给罗先清、罗得权等人完成。后经结算: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罗先清承揽费24377.08元,欠罗得权承揽费35597.88元。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罗得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全部支持。首先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勇,胡勇虽然在案涉的两张《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也是以公司之名进行,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罗得权在本案中主张的57424.00元债权中包含了第三人罗先清的债权24377.08元,第三人罗先清对此债权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告罗得权虽系第三人之子,在无证据证明此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原告罗得权无权将第三人的债权纳入自己的债权进行诉讼。另,案涉的质保金双方在质保金《欠条》上约定了到期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现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时间)不成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4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案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罗得权应得的工程款35597.88元,不仅有违双方的约定,更有失诚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97.88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得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35597.88元承揽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罗得权代第三人罗先清行使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有违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罗得权的承揽款35597.88元(叁万伍仟伍佰玖拾柒元捌角捌分),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35597.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得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原告罗得权负担350.00元,由被告重庆加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晓东人民陪审员 樊小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森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