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唐小芳与凌俐、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芳,凌俐,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740号原告:唐小芳,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华,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凌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杨海燕,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唐小芳与被告凌俐、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俐、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小芳与被告凌俐是朋友关系。被告凌俐、杨海燕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凌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5万元汇入被告凌俐的账户,被告凌俐书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贷关系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凌俐、杨海燕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小芳与被告凌俐是朋友关系。被告凌俐、杨海燕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凌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5×××90的账户将借款本金25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凌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5×××21的账户,被告凌俐书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小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贷关系发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短信截图、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凌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给被告凌俐,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被告没有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发生在被告凌俐、杨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海燕并没有抗辩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本院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海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俐、杨海燕应归还原告唐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原告唐小芳已预交),由被告凌俐、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科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